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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关系社会化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影响
2014年12月23日 11:00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6期 作者:车丕照 字号

内容摘要:二、国际关系社会化并没有动摇国家主权原则考察国际关系社会化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影响,应着重考察其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在国际关系社会化的四个方面,更有可能对国家主权带来影响的应该是“共同规则”和“共同参与”两个方面,其问题的实质则是: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对缔约方和成员国的约束是否“削弱”或“销蚀”了国家主权。因此,这种约束或限制是主权国家自主选择的结果,是其行使主权权利的表现,而并未减损国家主权者的身份,当然也并未减损国家主权原则。联合国主导实施的对某一国家主权的限制并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组织对国家的约束都以主权国家的同意为条件,因而不能看做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限制。

关键词:国家主权;国际关系;国际组织;国际社会;限制;国际条约;伊拉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联合国;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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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至今的60年间,国际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其总体情况是“社会化”进程的持续推进。那么,国际关系的社会化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呢?本文试图就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国际关系社会化及其表现

  有了国家间的交往,就有了国际关系。但国际关系的社会化是后来的事情。国际关系的社会化是指国际关系向国际社会演变的过程。何为国际社会?按照英国学者赫德利·布尔(HedleyBull)的观点,当一群国家意识到它们之间存在着某些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认为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一套共同的规则并参与共同机制的运作时,国际社会(societyofstates或internationalsociety)便形成了。[1]13

  可见,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应具备如下构成要素:第一,各国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日常的联系;第二,各国承认某些共同的行为规范;第三,各国通过某种方式参与共同机制的运作;第四,各国具有相对一致的价值取向。这四个构成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于:“普遍联系”是形成国际社会的现实基础,没有国家间经常和普遍的联系,就不可能形成国际社会;“共同规则”是国家间普遍联系所必然产生的后果;共同规则的产生、解释及遵行需要某种“共同参与”的机制,如国际组织;而无论是“共同规范”,还是“共同参与”机制都必须建立在对某些“共同价值”的普遍认同的基础之上。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60年来,国际关系的社会化在上述四个方面都取得了快速发展。

  首先,国家之间的联系更加普遍和经常。所谓普遍,首先表现为一国会同时与不同区域的多个国家有关联关系,而不再仅限于与邻国的关系;其次则表现为国家间关系的内容的普遍性,既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传统内容,也包括人权、环境、卫生、反恐等新领域、新问题。所谓经常,是指国家间关系具有持续的特性。传统上,国家间关系缺少合作机制,因此,国家间的联系具有偶然性,而当今国家间关系在各主要领域都会有某种长期的合作(至少是联系和协调)机制,从而使国家之间的联系、协调成为常态。

  其次,国家间的共同规范迅速增多。国家间规范主要有国际道德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相比之下,国际法律规范的规范性(约束力)显然更强一些。同国内社会的情形一样,习惯曾是传统国际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①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习惯这种成长缓慢的规则已经无法满足需要。于是,从17世纪中叶起,国际条约逐渐成为国际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②近60年间,国际条约的数量急剧增加,条约的覆盖领域迅速扩大,条约的约束力也得以增强。以条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间共同规范的增多及其效力的增强表明国际关系已从“强力主导”走向“规则主导”。尽管在法律规则的制订过程中仍会有“强力主导”的现象,但将强国置于法律规则之下终究是一种进步。

  再次,国家对国际事务的共同参与逐渐增强。迄今为止,国家共同参与国际事务处理的最高形式是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应该说是国际条约进化的结果。当国家感到有必要就某些共同规范的实施加以有效监督,或就某些事项实行长期合作时,国际组织就产生了。二战结束之后,诞生了联合国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随后,欧共体(欧盟)、东盟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区域性和普遍性国际组织陆续成立并在当今的国际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概括的那样,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的论坛和谈判场所,是国际立法的组织者和推动者,是国际事务的管理者和协调者,还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护者。[2]

  最后,国家之间认同的共同价值日渐清晰。所谓“共同价值”可理解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理念或共同追求的目标。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所缔结的《国联盟约》将判断战争正义与否的权力归于国联,从而否定了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因此可以看做是国际关系中明确“共同价值”的开始。[3]

  二战之后《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及随后由中国等国家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得到各国认同,因此构成当今国际社会中的“共同价值”。二战以来出现如此众多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证明更多的理念和目标已得到国家的普遍认同。上述四个方面的变化均表明以国家作为当事方的国际关系正在朝着以国家作为成员的国际社会的方向进展。国际社会越来越像是一个“社会”。

  二、国际关系社会化并没有动摇国家主权原则

  考察国际关系社会化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影响,应着重考察其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当中,“相互尊重主权”虽然从表述上看只是第一项原则中的一部分,但却构成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相互尊重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与“和平共处”都是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这一原则基础之上的。没有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均无任何保障。正因为如此,如果社会化的国际关系中仍然承认国家主权原则,那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就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仍然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反之,如果社会化的国际关系已经动摇了国家主权原则,那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就整体地失去了根基。

  那么,国际关系社会化对国家主权原则究竟带来了什么样的影响呢?或者说,国际关系的社会化是否已经在“削弱”或“销蚀”国家主权呢?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对“国家主权”的概念加以界定。主权概念产生以来的数百年间,人们给了它各种不同的内涵。[4]

  中文里的“主权”很容易使人将其等同于某种权利或权力,但事实上,“国家主权”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是在国家之上并无其他权威,同时,各个国家因具有主权而彼此平等。所以,“国家主权”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并不是“国家权利(权力)”,而是“国家身份”,即代表国家的机关与国内其他实体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一国与其他国家的身份关系。“尊重主权主要是指对政府统领与代表国家身份的确认。”[5]212

  “国家依其性质在权力、领土等方面当然不平等。但是,作为国际共同体的成员,它们在原则上是平等的,无论其在其他方面存在何种差异。此系其主权在国际范围内的结果。”[6]339“自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合约》签署以来,国家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法的基础。”[7]254那么,在国际关系社会化的今天,国家主权原则是否真的已经在全球化的浪潮中被“削弱”、“销蚀”,成为“昔日黄花”了呢?“衡量国家主权是否过时的标准,不是理论学说,而是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8]

  我们需要考察国际关系社会化在实践中是否产生了“削弱”或“销蚀”国家主权的后果。在国际关系社会化的四个方面,更有可能对国家主权带来影响的应该是“共同规则”和“共同参与”两个方面,其问题的实质则是: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对缔约方和成员国的约束是否“削弱”或“销蚀”了国家主权。

  我们首先来看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国家主权的影响。国家越来越受到国际条约的约束是国际关系社会化的重要表现。二战结束以来,国际条约的数量迅速增多。根据联合国官方网站公布的最新资料,自1946年12月至2010年3月,包含在《联合国条约集》(UnitedNationsTreatySeries,UNTS)中的条约及相关文件的数量已达20万项,共分2600卷。[9]

  国际条约已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越来越多的领域纳入自己的约束之下。传统上可由一国独自决定的事情,现今多在条约的管辖之下。一国在做出某项决定之前,必须确定自己是否已经就此承担了某种条约义务。但不能就此断定国际条约已经动摇了国家主权原则。因为,第一,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而彼此约束,恰恰表明各缔约国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在领土、人口、经济实力等各方面均存在差距的国家之所以具有平等的身份,恰恰是承认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结果。国联常设国际法院于1923年即曾声明:“法院并不认为国家所缔结的承允为或不为某种具体行为的任何条约是对其主权的放弃。无疑,任何创制此类义务的条约都对国家实施主权权利加以限制,表现为它要求以特定的方式予以实施。但参加国际约定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属性。”①

  第二,正因为条约是国家间平等协商的结果,所以,国家通过条约而承受的义务约束是国家自愿接受的约束,并且是相互间的约束。国家在承担条约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三,缔约国原则上有权解除条约对其自身的约束。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可依照条约规定或征得其他缔约国同意后终止或退出条约;在条约没有就条约的终止、废止或退出做出规定时,也可以通过对缔约国的“原意”和“条约性质”的解释,判断缔约国有无解除条约约束力的权利。换言之,除非缔约国在订立或加入条约时有意放弃摆脱条约约束的权利,缔约国完全有机会依照其决定终止条约对自己的约束力。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可以确信,国家承受条约约束并不会减损其主权者的身份。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国际组织对成员国国家主权的影响。国际组织的发展表明国家间的相互约束更为经常和密切。“在当代世界,任何全球性与区域性重大问题的处理,如果没有相关国际组织的参与,都难以获得圆满解决。另一方面,衡量一个国家的对外交往能力是否充实,一个政府的对外政策是否成熟,非常重要的标志就是视其对国际组织的理解与参与程度。”[10]4

  国际组织可以就特定领域中的问题给予持续的关注,监督条约义务的履行,推动条约规则的发展,并通过解决争端来维持特定领域的法律秩序。因此,与国际条约比较起来,国际组织对成员国的约束更为常态化。有的国际组织甚至进化到可依据“多数裁决”的原则做出决定,从而使国际组织得以摆脱个别成员国的制约而具备严格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联合国即是这样一个国际组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这意味着联合国各成员国已经将某些决策权交给了由少数成员组成的组织机构,并允诺履行该机构按特定表决机制所通过的决议。由此,联合国这一国际组织可以脱离成员国而有了自己的人格和权威。显然,发达程度较高的国际组织对国际秩序的确立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因为这种国际组织的决策机制已经超越了以国家“合意”为基础的条约机制,它所做出的决策即使对反对这一决策的成员国也具有约束力。

  然而,“国际组织与国家主权之间并非是矛盾的,而是辩证的统一。最重要的在于,国际组

  织的作用在于将国家主权合理化或者说‘具体化’,而不是消解主权”。[11]255

  首先,国家在创设国家组织并赋予其法律人格的同时,并没有放弃或减损自己的人格,如同公司发起人在创设公司的时候并没有放弃自己的人格一样。我们断定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仍然保有自己的主权者的身份,是基于这样的事实:第一,成员国仍以国家的身份活跃于其他国际场合,国际组织并没有“吸收”成员国的国家身份;第二,成员国依然有权退出国际组织。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于国际组织,既然有加入和退出的自由,就不能说是对主权的限制。[12]148

  其次,即使成员国向国际组织让渡某种主权性权力,例如某些欧盟成员国将发行货币的权力让渡给欧盟,也不表明成员国将主权让渡给了国际组织。主权作为国家的身份是不可让渡的。让渡了主权即意味着国家身份的消失。但主权者的权力或权利,或者说主权性权力或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对主权(sovereignty)和主权权利(sovereignright)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正说明主权权利与国家主权是可以分离的。例如,部分欧盟成员国将发行货币这种只有主权国家才具有的权力让渡给欧盟组织,只是意味着它们在保有主权身份的同时,选择了别样的行使货币发行权的方式。有学者极力主张“将‘主权’这一术语作为早期时代的遗留品放到历史文档的架子上”[13]10,但他们要抛弃的实际上是“主权”这一概念,而不是主权自身。例如,路易·亨金教授一方面认为主权是“多余之物”,一方面仍认为“国家地位的本质特征”是“独立”、“平等”和“自治”[13]10-11,而“主权”这一概念恰恰可以简明而准确地表达出国家的这些特征。放弃“主权”这一术语,将导致“国家”概念的模糊。亨金教授在回答“什么是国家”这一问题时,指出国家应具备“拥有的人口”、“界定的领土”、“政府”以及“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13]12-13

  这里,他以“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替代了“主权”。①然而,我们会发现这是一个不成功的替代。虽然“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是主权的属性之一,但这种能力并不是主权国家所特有的。国家的组成部分或非国家实体也可能具有“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可见,不仅“主权”是无法抛弃的,就连“主权”这一术语的抛弃都会带来麻烦。

  三、如何理解对国家主权的“外来限制”

  国际关系社会化主要是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逐渐扩展和强化彼此约束的过程。这种约束是基于相关国家的自由同意所产生的,因此,这种约束或限制是主权国家自主选择的结果,是其行使主权权利的表现,而并未减损国家主权者的身份,当然也并未减损国家主权原则。但我们也看到,在一些特定情形下,一个主权国家的确可以受到非自愿的外来的强制,这种强制的确可以构成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二战结束后盟国在特定时期对日本和德国所实施的占领即是对被占领国行使的主权限制。联合国对一些国家所实施的制裁也属于对国家主权的限制。②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为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些措施可以是不涉及使用武力的经济贸易制裁,也可以是军事行动。除了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实施的制裁之外,一些国家还以各种名目发起对其他国家的制裁,甚至军事打击。然而,并非所有这些已经发生的对一个主权国家的限制都是符合国际法的。判断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是否符合国际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

  第一,主权受到限制的国家是否违反了国际强行法。由于国家因享有主权而地位平等,所以彼此无权强制。但如果一国违背了国际法律义务,其他国家可依据条约规定或一般国际法寻求救济。在缺少特定的救济机制的情形下,一国最终可以选择实施报复。由于限制国家主权是对一国最高形式的限制,因此,国家违反一般的国际法义务不能成为限制其主权的依据。从国际实践看,只有当国家违反了国际强行法上的义务时,其他国家才有权采取限制其主权的措施。

  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中是否存在强行法一直是有争论的。然而,1980年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认了强行法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按照该公约的解释,所谓国际强行法规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同国际法的其他规范一样,国际强行法规范也主要存在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中。当某一国际条约规则或国际习惯规则是在宣示一项国际强行法规范的时候,那么这一规则所宣示的强行法就对各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起草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将关于人权的规则、关于国家平等的规则、关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关于情势不变的规则、关于海洋自由的规则和关于民族自决的规则列为国际强行法规则。虽然该公约最终未能列明任何国际强行法规范,但上面所列举的规范从性质上看均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应为各国一体遵守。③

  从国际实践来看,无论是联合国还是个别国家所进行的以军事行动为最高表现形式的对其他国家的主权限制,都宣称对象国实施了种族歧视、种族灭绝或其他大规模侵犯人权、制造生化武器等不法行为,而这种行为所违背的法律规则均应属于国际强行法。

  第二,对其他国家实施主权限制的国家是否获得授权。二战结束以来,对一个国家的强制逐渐从个别国家实施的强制向国际社会的有组织的强制发展,其中联合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权依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任何争端或局势;建议调解这些争端的方法或解决条件;制订计划以处理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并建议应采取的行动;促请各会员国实施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对侵略者采取军事行动等。在关于和平受到威胁的指控提交到安理会时,安理会首先采取的行动通常是建议各方尽力通过和平手段达成协议。在一些情况下,安理会亲自进行调查和调停。在争端导致战火时,安理会首要关切的是尽快使战火停止。安理会还会派遣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去协助缓和动乱地区的紧张局势,并创造安定的条件以促成和平解决。安理会可就采取强制措施、经济制裁(如贸易禁运)或集体军事行动做出决定。[14]

  联合国组织实施或授权其他国家实施对一个主权国家的限制应该认为是一种正当程序。未经联合国授权而对一个主权国家实施军事打击等主权限制措施不具备合法性。联合国用强制力来限制一个国家的主权以恢复国际秩序的典型事例是采取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从科威特撤军。1990年8月2日凌晨,伊拉克10万大军突然侵入科威特。联合国安理会于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当天即通过了要求伊拉克立即无条件撤军、恢复科威特合法政府的第660号决议。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第678号决议,授权安理会成员国与科威特政府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和执行安理会第660号等针对伊的决议”,并要求伊拉克于1991年1月15日前完全执行安理会的各有关决议。在安理会的授权下,美国联合数个国家组成多国部队,于1991年1月17日凌晨对伊拉克发起代号为“沙漠风暴”的“解放科威特”的战争。2月26日,伊拉克表示无条件接受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同日,多国部队停止战斗。4月3日,安理会通过了第687号决议,就停火问题向伊拉克提出了严厉的条件,要求伊拉克承认它同科威特于1963年10月4日签订的两国边界协定;伊拉克无条件接受在国际监督下销毁、拆除所有生化武器以及射程超过150公里的弹道导弹,今后不准拥有或研制核武器以及生产核武器所需材料;在科威特与伊拉克的边界设置非军事区,由联合国观察员负责监督和管理;伊拉克必须对其侵占科威特而给外国政府、公民和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伤害进行赔偿;继续禁止所有国家向伊出售或供应武器和技术等。尽管支持安理会通过决议的国家和参加多国部队的国家各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但总体上看,海湾战争是联合国授权下的一次恢复被破坏的国际秩序的成功的强制,联合国对伊拉克主权的限制是完全合法和正当的。

  与海湾战争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伊拉克战争。2003年3月20日,美国以伊拉克隐藏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暗中支持恐怖主义为由,绕开联合国安理会,单方面对伊拉克实施了大规模军事打击。虽然美国政府宣称有49个国家支持其军事行动,但真正参战的国家只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波兰四国。这场战争遭到中国、俄罗斯、法国、德国、阿拉伯联盟、不结盟运动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批评与谴责。许多国家明确表示,美国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由于没有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违反了国际法。奥地利、瑞士和伊朗禁止联军战机飞越其领空,沙特阿拉伯禁止美军导弹通过其领空袭击伊拉克。为了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美国打出了“自卫”的旗帜。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成员国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因此,美国主动攻打伊拉克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为此,美国扩大了自卫权的解释。在攻打伊拉克之前,美国即已提出了“先发制人”理论,认为对拥有生化武器和核武器的恐怖分子和敌对国家可以给予“先发制人”的打击。虽然“先发制人”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认可不加限制的“先发制人”,则必然出现自卫权的滥用。美国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对伊拉克动武缺少法律依据。

  第三,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the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的基本含义是要求采取的手段要与追求的目的相适应。也就是说,在为实现合法目的而有多种手段可以采取时,应采取能带来最小损失的那种手段。比例原则本来是国内公法领域中的原则,但已经被国际法所吸纳。[15]7

  例如,国际人道法即要求军事行动所导致的损失不应超过采取军事行动所期待获得的利益。[16]85因此,在对一国主权加以限制时必须保证所采用的手段应具有最低的伤害性。1999年3月24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开始对南斯拉夫实施空中打击。面对顽强抵抗的南斯拉夫人民,北约不断扩大空袭范围和目标,不但对军事目标进行轰炸,还对贝尔格莱德的政府机关、工厂、学校和医院等民用设施进行轰炸。[17]409

  同年5月8日,北约悍然用多枚导弹轰炸了中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造成3人死亡、20多人受伤及馆舍严重毁坏的后果。北约对南斯拉夫动武不仅自始就缺少法律依据,其采取的手段也严重违背了国际法中的比例原则,构成对他国主权的粗暴践踏。

  联合国主导实施的对某一国家主权的限制并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相反,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维护。“主权在赋予国家权利的同时,也为国家设置了义务。”①“尊重国家主权”不仅意味着自己的主权应该得到尊重,同时也意味着必须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因此,伊拉克武装入侵科威特是对科威特主权的侵犯。而联合国授权多国出兵伊拉克并对其实施其他的主权限制措施,则是在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所以,对国家主权的合法限制并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

  对侵犯他国主权的国家实施主权限制是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可否因为一国对国内事务处理不当而对其采取军事干预等主权限制措施。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一项即为“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也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据此,一个国家如何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不应受其他国家的干涉。但如果出现一国政府严重侵害本国人民人权的现象(人权危机)时,他国或者国际社会是否就有权加以干涉呢?这就是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北约打着“人道主义干涉”的旗号发动了科索沃战争,试图验证“人权高于主权”(为保护人权而限制主权)的主张。然而正如多数国际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北约干涉科索沃之时,并不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习惯法规范。[18]93

  也就是说,北约对科索沃发起的“人道主义干涉”是没有国际法依据的。2011年初,当西方国家对利比亚动武时,它们先是利用“保护的责任”理论引导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970号决议(决定对利比亚实行武器禁运、禁止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出国旅行、冻结卡扎菲和相关人员的海外资产等措施)和第1973号决议(决定在利比亚设立禁飞区,并要求有关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利比亚平民和平民居住区免受武装袭击的威胁),并以安理会的上述两个决议为依据,对利比亚展开空袭行动,并很快导致统治利比亚30多年的卡扎菲政权的倒台。[19]

  西方国家的上述行为有可能将“人道主义干涉”先穿上“形式上非法但道义上正当(formallyillegalbutmorallyjustified)”[20]205的外衣,然后逐渐使其演化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对此,我们应该保持足够的警惕。

  国际关系的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的行为空间,但这毕竟是国家自主选择的结果。对国家主权的外来限制更凸显了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地位,很可能是体现了国际关系社会化的演进趋势。然而,这种演进必须是绝大多数国家共同主导的进程,而不应放任少数国家强加给国际社会。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国际社会将依然是一个主权国家基于平等协商而连接起来的社会,而不是其他。尽管“威斯特伐利亚模式已经引起了争议,而且可能正处于重大的转变过程当中。后现代国际社会很可能仍然要依靠国家作为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尽管会受到一些具有创制某些类型的国际法(例如国际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独立权力的国际法律机构的节制。从这个意义上看,国际社会仍将保持一个坚固的威斯特伐利亚基础。”[21]323

  综上所述,虽然60年来国际关系的社会化取得长足进展,但当下国际关系的社会化仍然是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的。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组织对国家的约束都以主权国家的同意为条件,因而不能看做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限制。不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的限制可以看做是国际关系社会化走向更高形式的探索,但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在国家主权平等依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现实的情况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依然是规范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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