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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华: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的塑成 ——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的视角
2017年05月10日 06:14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作者:程建华 字号

内容摘要:[摘要]大规模侵权不能为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所涵摄。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要找寻侵权人和众多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补偿性赔偿思路已很难满足救济需要。通过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视角,遵循立法扩大化趋势,回归正当性理论基础、发挥现实功能,积极塑成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一、大规模侵权的界定大规模侵权源于“mass torts”,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服务,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例如美国的“石棉案件”。二、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救济思维的正当性理论基础对于大规模侵权现象,传统的补偿性侵权救济思维在保护现有合法权益和新型法益时,受阻不断、运行不畅。

关键词:受害人;救济思维;惩罚性赔偿;赔偿制度;补偿;损害;利益;侵权人;正义;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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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大规模侵权不能为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所涵摄。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要找寻侵权人和众多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补偿性赔偿思路已很难满足救济需要。通过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视角,遵循立法扩大化趋势,回归正当性理论基础、发挥现实功能,积极塑成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惩罚;赔偿;塑成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7)02-0082-05

  [基金项目]安徽建筑大学城市管理研究中心重点研究项目“城市大规模侵权法律责任体系研究”

  [作者简介]程建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安徽建筑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近年来,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工业事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不断发生大规模侵权现象,其所引发的损害面广,累计损害数额庞大、认定复杂,损害救济面临诸多困境。不同于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思维要找寻侵权人和众多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单一的补偿性赔偿思路已很难满足救济需要。因此,为了有效补偿受害人、积极预防侵权行为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要遵循惩罚性赔偿立法的扩大化趋势,回归正当性理论基础、发挥现实功能,证成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以助推塑成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

  一、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大规模侵权源于“mass torts”,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服务,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例如美国的“石棉案件”。[1]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则将大规模交通事故、大型客运工具事故、环境事故、缺陷产品造成的侵权、大型社会活动中的侵权等都归入“大规模侵权”。[2] 而在我国,虽有学者提出用“大规模侵权”概括此类侵权,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明文规定,如何定义也并未达成共识。

  在界定大规模侵权时,不能忽视美国法对大规模侵权的概念认识。首先,应为侵权行为,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或者服务致人损害,[3]因自然灾害如汶川地震造成大规模损害,不属于侵权范畴,不是大规模侵权。其次,被侵权人人数众多。从BP石油泄漏案至少11人失踪、7人重伤,银广夏案126名中小股东有财产损失,重庆井喷案243人遇难,到“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近30万婴幼儿患泌尿系统结石(不含受有较轻损害的婴幼儿),再到天津港爆炸案173人遇难、7个居民住宅小区房屋严重受损,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这与共同侵权的多个加害人的立足点有着本质的差异。再次,大规模侵权损害结果严重,包括人身伤亡与巨大数额的财产损失,一般表现为通过医疗手段无法恢复到受侵害前的正常状态或者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千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另外,这类现象大多发生在商事经营领域,一些企业过度逐利、忽略危险,甚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达到目的,容易引发严重的损害结果。

  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在受害人的数量、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影响范围等方面,大规模侵权不能为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所涵摄。在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中,必须注意对大规模侵权的预防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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